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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增清算申报通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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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行申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沙河名城11栋一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庐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幕贞,局长。

再审申请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禾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庐山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赣0491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万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万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赣04行终1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万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万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万禾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九县地税复不受(2016)1号《九江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九江县税务局二分局“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以下简称为《1号申报通知书》)属于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通知书确认应补土地增值税11,437,103.23元,申请人已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税务机关亦已完成清算核算,并书面告知审核结果。之后,二分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为《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也证实申请人已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且税务机关已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以《1号申报通知书》的形式进行书面告知。2016年6月17日,二分局出具“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对《1号申报通知书》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综上,《1号申报通知书》告知内容不属于程序性告知事项,而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2、原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出具《1号申报通知书》系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3、《1号申报通知书》未告知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应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之日起不超过2年,故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纳税争议的范围,参照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以及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行政争议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就纳税行政争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必须先行在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未依法先行缴纳税款、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因此,其尚不具备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其次,《1号申报通知书》仅仅是将土地增值税审核的结果告知万禾公司,系过程性行政行为,该“通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综上,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原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作出九县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正确。申请人万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 伟

审判员 王丽君

审判员 林贤瑛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建平

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4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沙河名城11栋一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光勤,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庐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幕贞,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祖勤,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简武,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人民法院(2018)赣049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九江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变更名称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27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同年6月12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该通知的内容为“你单位申报办理开发经营的‘沙河名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我局已审核完毕,并于2016年4月27日对你单位下达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你单位至今未到我局申报缴纳税款,限你单位于2016年6月27日前到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缴清土地增值税11437103.23元,如你单位2016年6月27日前未向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缴清土地增值税,我分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如对本通知不服,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6日,原告回函给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称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同年8月12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九县地税二通[2016]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通知原告对该局作出的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原告在2016年8月19日前到该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同年8月18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收到原告对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的书面申述材料。同年9月14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九县地税二通[2016]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提出的申述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同年12月12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作出九县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7年12月,九江县地方税务局变更名称为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2018年1月启用“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印章。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该通知书是通知原告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并不是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系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原告诉称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九县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是程序性告知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2018)赣049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6号判决书)认同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在该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段的文字表述是:“该通知书是通知原告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并不是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系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送达的(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与(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两者之间具有职能独立、性质不同、因果关系不同的两个行政行为。(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是确认并告知上诉人应补缴土地增值税的行政行为,是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实体性告知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将(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确认为程序性告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六)关于过程性行为的规定,违反规定增值税清算文件、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辩称,1、上诉人向答辩人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2016年4月27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九江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主文内容为:“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该通知是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通知行为,未确定补退税期限,尚未进入税款核定征收程序,故不具有核定征收法律文书和限缴催缴税款法律文书所具有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上诉人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不利影响。2、退一步而言,假定本起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上诉人复议申请也超出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庐山市人民法院(2018)赣049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诉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九江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3、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4、九江县地税局二分局出具给原告的函、原告出具给九江县地税局二分局的复函;5、公司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即2017年11月九江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为支持其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九江市九江县地税机构更名的批复》、《九江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启用“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印章的通知》;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九县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3、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的回复,九县地税二通[2016]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对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通知书的陈述及文件签收回执单,九县地税二通[2016]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规范性文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等;5、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文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质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九江县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九县地税土增值税清通【2014】009号)。证明目的: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告知清算事项,所以009是程序性的告知,2016年001号是一份实体文书;2、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九县地税二通【2016】20号)。证明目的:证明被上诉人未告知对2016年001号文件的诉讼和复议权利,仅告知权利申诉权利;3、九江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河名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证明目的:证明中介机构清算结论,2015年8月3日已将土地增值税申报资料报告给被上诉人;4、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管理一分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纳税通知书》(九县地税管一清缴【2015】1号)。证明目的:证明一分局对上诉申报资料已审核完成;5、九江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撤销管理一分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纳税通知书》的决定(九县地税函【2015】1号)。证明目的:证明被上诉人已撤销2015年1号清算通知书;6、(九江市地方税务局公示2014年第3号)《九江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证明目的:证明地方税务局的一个管理办法,被上诉人的审核期限是90天;7、(国税发【2005】179号)《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证明目的:证明告知当事人复议及诉讼权利是被上诉方的义务。

被上诉人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4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号文件是程序性文件,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具体影响,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和谐执法的体现,目的是为了更多听取对方意见;。证据5无异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没有公章,不是有效的文件。

被上诉人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二审向法庭提交1、机构更名的一个说明;2、土地税清算文书与表格的通知。

上诉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有异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布文件必须公告发布。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4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证;对证据2、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本案涉诉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诉的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实际确定了上诉人的应纳税额,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复议的征税行为。经审查,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仅明确了应纳税额,而被上诉人之后作出的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仅重复明确了应纳税额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告知了纳税期限及相关诉权的行使方式和期限,完善了征税行为,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上诉人在收到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认为其内容侵犯了上诉人相关权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在缴纳相应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后,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此,结合上述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和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看,前者显然是征税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是随后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不具可诉性。原审法院认为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不具有处分性,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商 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刁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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